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何家玲
訴訟代理人 呂永聰
被 告 馬黃斯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昭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淳于淑芳,並由被告擔任淳于淑芳之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淳于淑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如有過失毀損者,被告應與淳于淑芳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嗣淳于淑芳於110年5月30日遷離系爭房屋,因疏於
保管,致系爭房屋本體及家具設備有多處損壞、汙損、排水
孔阻塞、門鎖鑰匙遺失等情形。經其雇工修繕,支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77,000元、水管疏通費5,000元,並購置大
門門鎖2副共6,000元、臥室喇叭鎖1副700元、安全窗鎖頭2
個共1,000元、浴室鏡子1面2,500元、浴室洗臉盆1只6,000
元、書架隔板2塊共1,500元,合計受有99,700元之損害。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淳于淑芳請求賠
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3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
以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主債務
人淳于淑芳之請求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被告亦無庸負連帶保
證人之清償義務,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則係
指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之責,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不受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限制
者而言,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
29日與淳于淑芳及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自101年8月1日起至1
02年7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淳于淑芳,其中第13條定
有「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
屋等情事時,丙方(即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
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並經被告於「乙
方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23頁),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前開說明之連帶保
證契約。嗣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與淳于淑芳合意
繼續租賃至110年5月30日止,並仍由被告擔任淳于淑芳連帶
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淳于淑芳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即應與淳于淑芳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次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經
查,淳于淑芳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
還其交付之押租金36,000元,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319
號審理後,原告以淳于淑芳疏於保管養護,致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應賠償其委請工程行修繕之費用77,000元、水管疏通
費5,000元、鎖頭2個共6,000元、臥室喇叭鎖700元、安全窗
鎖頭1,000元、浴室鏡子2,500元、浴室洗臉盆6,000元、書
架隔板2塊共1,500元,合計99,700元之損害為由,於36,000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並反訴請求餘額63,700元。嗣該
案法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毀損情形係淳于淑芳故意或過
失所致,認其抵銷及反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4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淳于淑芳36,00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之反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小
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69頁)。核其內容,係對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發生要件而為判斷,屬於非基於淳于淑芳個人關係之
事由,且結果對被告有利,依前開規定,該判決對於被告亦
生效力。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再於本件對被告為
相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91-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