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毀損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81-84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羅竹成 被 告 蕭旭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即因身體受傷所致損害部分),固不 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毀損 報廢更換新車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 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34-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腳踏車車損新臺幣(下同) 3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 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是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 費用之價額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60-202410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吳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貴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及手機 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及手機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5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 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 ,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維修及手機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 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49,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及手 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095-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何家玲 訴訟代理人 呂永聰 被 告 馬黃斯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昭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淳于淑芳,並由被告擔任淳于淑芳之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淳于淑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如有過失毀損者,被告應與淳于淑芳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嗣淳于淑芳於110年5月30日遷離系爭房屋,因疏於 保管,致系爭房屋本體及家具設備有多處損壞、汙損、排水 孔阻塞、門鎖鑰匙遺失等情形。經其雇工修繕,支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77,000元、水管疏通費5,000元,並購置大 門門鎖2副共6,000元、臥室喇叭鎖1副700元、安全窗鎖頭2 個共1,000元、浴室鏡子1面2,500元、浴室洗臉盆1只6,000 元、書架隔板2塊共1,500元,合計受有99,700元之損害。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淳于淑芳請求賠 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3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 以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主債務 人淳于淑芳之請求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被告亦無庸負連帶保 證人之清償義務,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則係 指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之責,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不受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限制 者而言,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 29日與淳于淑芳及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自101年8月1日起至1 02年7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淳于淑芳,其中第13條定 有「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 屋等情事時,丙方(即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 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並經被告於「乙 方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23頁),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前開說明之連帶保 證契約。嗣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與淳于淑芳合意 繼續租賃至110年5月30日止,並仍由被告擔任淳于淑芳連帶 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淳于淑芳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即應與淳于淑芳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次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明定。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經 查,淳于淑芳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 還其交付之押租金36,000元,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319 號審理後,原告以淳于淑芳疏於保管養護,致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應賠償其委請工程行修繕之費用77,000元、水管疏通 費5,000元、鎖頭2個共6,000元、臥室喇叭鎖700元、安全窗 鎖頭1,000元、浴室鏡子2,500元、浴室洗臉盆6,000元、書 架隔板2塊共1,500元,合計99,700元之損害為由,於36,000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並反訴請求餘額63,700元。嗣該 案法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毀損情形係淳于淑芳故意或過 失所致,認其抵銷及反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4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淳于淑芳36,00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之反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小 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69頁)。核其內容,係對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發生要件而為判斷,屬於非基於淳于淑芳個人關係之 事由,且結果對被告有利,依前開規定,該判決對於被告亦 生效力。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再於本件對被告為 相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91-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