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9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林巧茹
主 文
一、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20分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
程序,另定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35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
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
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
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
用。再按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
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
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
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
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反面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得以調解、非顯無調
解必要或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
應綜合個案中上開情狀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以使強制調
解之制度得以貫徹,以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裁罰規定形
同具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遠東世界中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約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惟已積欠自112年12月至113年
1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875元,其中112年6月至11月,伊已
取得支付命令,惟伊催討後,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30日9時55分到庭
調解,並均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5月25
日、同年8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31、33頁),然被告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
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
未能貫徹,亦使遵期到庭之原告受有程序成本之嚴重浪費(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書
記官、調解委員、錄事、報到處人員等法院職員就本件之準
備均淪為徒勞,虛耗有限司法資源。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後依法
改行訴訟程序,足認被告對本件債權有意見欲表示,無從認
為調解無成立之望或無已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而認本院以裁
罰為促進上開目的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退步言之,縱
無從成立調解,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
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
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
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
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
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
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
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
訟經濟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
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不容當事人
徒憑一己之意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於強制調解事件中出席
調解程序。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實體利益之數額為4
萬875元,為免造成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而致程序不利益大
於實體利益兩敗俱傷之結果,更有透過調解先行程序,保障
當事人(不只是原告,亦包括受罰人即被告)利用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經法院正式敘明相關法律效果後,2次經合法通知仍
未到場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文規定,予以裁罰
以彰顯程序之慎重並貫徹立法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
定以督促當事人到場之制度目的。又因本件仍有再事調解之
必要,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續行調解。
六、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正式通知未到庭調解,為保障原告
之應訴所生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不因被告是否持續未到
庭調解而擴大,兼衡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爰定於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如調解不成立,即行
訴訟程序。換言之,本院雖審酌本件雖仍有再事調解之必要
而予裁罰被告,惟為兼衡相對人程序利益之合理保障,定於
調解期日之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以貫徹法院促進訴訟之義
務。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處罰鍰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補-589-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