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彥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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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靖淳  住○○市○○區○○路00巷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向第三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二樓,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481-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明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 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 縣,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620-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盧聖恂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584-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台北市○○區○○路00○00號15、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福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錢 福康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7月16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1371-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2807-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邱彥倫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小-4192-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逢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逢雄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363-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彭碧連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屏東縣萬 巒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CTDV-113-司執-84567-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慧敏  住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15鄰松江路一段 71巷21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東縣○○市○○里00鄰○○路○段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2120-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馨卿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8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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