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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子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起羈押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 見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 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仍有多次通緝前科 ,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被告自述因經濟困窘涉 犯本案,以致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顯然較 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暨依比例 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訴-9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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