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子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起羈押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
見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
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仍有多次通緝前科
,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被告自述因經濟困窘涉
犯本案,以致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顯然較
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暨依比例
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DM-113-訴-93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