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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新五路口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 保,且屬訴外人陳淑敏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鴻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65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 、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用1萬8,531元)之損害,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165 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 用1萬8,53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餘,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9,572元(計算式:2,938 元+2萬1,263元+5,371元=2萬9,5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9,57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5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1×0.369=6,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1-6,838=11,693 第2年折舊值    11,693×0.369=4,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3-4,315=7,378 第3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4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0-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廖汝軒 訴訟代理人 蕭立暐 複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霽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車牌處有安裝ETC感應裝置,該ETC感 應裝置位在被告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否認系爭車輛有受 損,縱有受損亦可能為原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支出修繕費129,82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 已理賠何霽航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車輛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 保險桿、車牌、ETC感應裝置等處,均無明顯碰撞痕跡,而 系爭車輛後車尾雖有些微點狀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惟被告車輛於相當位置既無碰撞痕跡,即難認系 爭車輛上開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雖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該等照片均為灰階 列印,模糊不清,本院實無從由該等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及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 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簡-1539-202412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君玲所有、王永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1 85元(包括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 ;原告已理賠周君玲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損害不大,請求項 目不合理,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行經中正東路二段外側車道 直行往淡水方向,前方自小客煞車,當下我有煞車,但反應 不及我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在車輛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 位為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桿 、後保下飾板、倒車雷達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裝費用,核 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 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周君玲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185元(包括工資 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系爭車輛於108 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1月23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2,62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5 01元(計算式: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626元=2 0,501元)。又原告代位周君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 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369=7,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7,494=12,816 第2年折舊值    12,816×0.369=4,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6-4,729=8,087 第3年折舊值    8,087×0.369=2,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7-2,984=5,103 第4年折舊值    5,103×0.369=1,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3-1,883=3,220 第5年折舊值    3,220×0.369×(6/12)=5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20-594=2,626

2024-12-30

SLEV-113-士小-18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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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2 83元(其中零件費用20,898元、工資6,336元、塗裝10,049 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0,898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2,09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塗裝,共計1萬8,475元(計算式:2,090元+6,336元+10 ,049元=18,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33-202412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圳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72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400元、塗裝11,000元,共計2萬6 ,072元(計算式:3,672元+11,400元+11,000元=26,0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2×0.438=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2-3,500=4,492 第2年折舊值    4,492×0.438×(5/1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2-820=3,672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7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5

KLDV-113-補-953-20241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張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8

NHEV-113-湖小-1256-20241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容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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