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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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61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5

CHEV-113-彰補-1349-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 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7-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77,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 4.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6,2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4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7992元 歐耿宇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 286298元 歐耿宇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3%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7992元 歐耿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86298元 歐耿宇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4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閔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500元,及 其中本金50,0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5

TTDV-113-司促-4969-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 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 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 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 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 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 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麗香  住高雄市三民區灣復里8鄰民族一路312 巷11弄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4

PTDV-113-司執-85116-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魯桂榛即魯純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2724-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01年7月21日即已宣告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1996-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月麗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676元,第1期至第42期每期6, 024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9,024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 償26,350元,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1,82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828元,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3,024元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329,230+342,354)-22,440x24 =133,024】,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列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依各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5,292元及2,602元,合計27,894元,故堪認本 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 資平均收入為28,469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2,172元,提列金額均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認 定之合理數額相符,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4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2元後,餘6,297元,另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共27,89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387元,合計共6,684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6,02 4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作為第1期至第42期每期還款金額,又 聲請人願意自受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3,000元全 數納入清償,即自第43期起至72期每期清償9,024元,另 願於領取年終獎金後,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 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24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24元;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45%。 5.債務總金額:1,978,676元。 6.清償總金額: 681,82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42期每期分配金額: 第43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 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分配金額: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 268 78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 1,530 4,466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 708 2,06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 895 2,61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9 1,451 4,23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 1,348 3,937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 764 2,232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 396 1,157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 1,291 3,771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373 1,08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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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41224-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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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思瑋即陳順慶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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