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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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王志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1 元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14-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蔡同和即蔡明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114-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王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11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于凱彥即于子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1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許明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109-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天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51元【計算式:本金37,240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811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48,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6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黃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107-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譚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9元,及其中新臺幣1,370元自民國1 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528-2025030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錦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9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蘭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1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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