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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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伊吉·雲方即吳雲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 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 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 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 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11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 44,955元消費款、新臺幣41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45,36 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 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55元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馮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馮振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4,567元消費款 、新臺幣2,28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2,219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9,07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67元 馮振瑜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新盛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遠禎 人 樓 債 務 人 謝侑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435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05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簡-9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97元 林暘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3,797元消費 款、新臺幣537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4,334元整未為清 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蘇詩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037元 蘇詩荏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NDV-114-司促-428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蔡明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明倫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6,395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6,395元整未為清償, 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 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95元 蔡明倫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曾裕騰即曾敬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曾裕騰即曾敬信〈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 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 款、新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曾裕騰即曾敬信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曾裕騰即曾敬信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7-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范卓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范卓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 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2月3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9,501元消費款、新臺幣3 ,63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 臺幣104,338元整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501元 范卓豪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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