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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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彭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5,412元。   ⒉烤漆:11,975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342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 年4月,零件42,20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4,729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馮建平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馮建平為30%,被告為70%,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10元(計算式:24,729×70% =17,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小-4507-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杜來強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66-20241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順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 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1-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蕭凱文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65-2024122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 一路與故宮大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莊 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信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件費用18,190元、 烤漆費用5,500元),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吳秉儒 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 及維修照片、信甲公司之估價單、詮勝汽車材料行之寄存單 、信甲公司及詮勝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 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29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零 件費用18,190元、烤漆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5月5日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1,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3,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1,097元(計算式:3,600元+1,997元+5,500=11,097元) 。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而駛入外側車道欲右轉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吳秉儒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11,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190×0.369=6,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0-6,712=11,478 第2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3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第4年折舊值    4,570×0.369=1,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0-1,686=2,884 第5年折舊值    2,884×0.369×(10/12)=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4-887=1,997

2024-12-20

HUEV-113-虎小-258-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7

TCEV-113-中補-4138-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3690-2024121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品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6 2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08-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舒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7-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嘉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3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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