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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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劉嘉強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劉嘉強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劉嘉強 之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記載查 無財產資料等語,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 能,更無從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1月21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1月27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執-33844-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紘銓即劉邦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劉紘銓即劉邦民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劉紘銓即劉邦民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 人劉紘銓即劉邦民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查無資料等語,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 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1月21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1月27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執-33913-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兆芳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李志龍 與其他債務人李志華、李志宏、李玉鳳共同繼承原債務人吳 桂花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所為不動 產拍賣通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 本),實難作為釋明債務人李志龍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 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2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5

KLDV-113-司執-31649-20241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 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 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 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 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 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 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 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余彰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另依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均無高 額資產,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3

KLDV-113-司執-35329-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志佳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紀載債務人查 無財產、所得資料,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 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1月15日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504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37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契約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 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作為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之保險契約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 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黃淑英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等情,即難以釋明 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 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237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鴻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鴻志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鴻志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 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命債權 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 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鴻志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 等語,自難以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1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並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30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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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豐明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榮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榮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榮慶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所, 且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 顯示查無資料,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 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 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 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38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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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劉秉豪即劉智維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 人劉秉豪即劉智維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 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 ,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 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261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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