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81-90 筆)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2024-11-06

NHEV-113-湖補-656-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909-20241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世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處,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伊 賠付訴外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3元之保險金,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車後準備上樓時發覺A車有刮傷,始通知 卓世達,惟卓世達及伊均無法確認A車係在何時何地遭刮傷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及卓世達於112年10月2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備查,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0月2 8日13時許停妥B車後,發現隔壁車位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有 擦痕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細譯 該工作紀錄簿,承辦員警係記載「應是將車輛停進停車格之 過程中有擦撞,故今日雙方當事人至本所抄登工作紀錄簿備 查」等文字,應可徵上開記錄作成當下,被告及卓世達並未 就A車遭刮傷之原因有肯定之共識,否則並無必要以上開推 測之語氣記載渠等至派出所備查之原因。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A車遭刮傷之部位,係在A車左前側霧燈上 方,又刮傷之部位下方,有突出保險桿,而A車外觀係深藍 色,在黑白照片上呈現黑色,至其遭刮傷之部位,則在黑白 照片上呈現明顯之白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A車照片、A車行 照在卷可佐。是依A車之照片所示,A車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力 道,應屬非輕,否則當無可能在黑白照片上顯示如此清楚之 色差。惟B車停放在車格時,其車輛右後輪處固有摩擦痕跡 ,然尚未見得B車板金有何凹損之情,再B車為白色車輛,前 揭磨擦痕跡,在黑白照片上顯示為灰色等情,亦有B車之照 片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A車遭刮傷果係因B車所致, 則B車之板金理應因同時撞擊A車霧燈周邊之突出保險桿,而 有明顯凹痕,方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與卓世 達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備查時對A車之原因尚有爭執乙情, 暨B車出廠日期為94年,迄今已近20年,衡以常情,確有可 能於日常使用中存有外觀上之刮傷痕跡等節,認被告前揭辯 詞,尚屬合理。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採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難認定係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7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4,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 B2停車場,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妙慈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1,422元,其中工資87,879元、零件13,54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曾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請求處理,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有 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最 突出之後保險桿或水箱護罩相較,高低不同,被告車輛不至 於造成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刮痕掉漆。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 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原廠車燈報 價過高,且零件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肇事地 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惟原告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右 後車角刮擦痕照片(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確實發生碰撞,原告辯稱兩車後保險桿高低不同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01,422元,其中工資13,543元、零件87,87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9-4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0,85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4,3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提供網路上查詢的福斯廠牌大燈燈具之價格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保戶選擇原廠維修受有損害之部位,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查得之網路上零件價格是否確屬原廠零件、型號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7,879×0.369×10/12=27,023元。 折舊後殘值:87,879-27,023=60,856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957-20241101-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曾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保險小-42-2024110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520-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5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21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快速高架道由北往南(2層往三重)之第1車道時,因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方碰撞訴外人黃金旺所有、訴外人顧 志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49元, 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53,86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 082元、工資137,7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 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查詢資料、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153,86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86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8963-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蘇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惠宜所有,由訴外人鄭丞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 、材料費130,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材料費130,031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0,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3, 546元(計算式:73,500元+90,046元=163,5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31×0.369×(10/12)=3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1-39,985=90,046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3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