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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范振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 玖個)、廠牌Galaxy A5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為混合多種不 同毒品而成,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乙○○竟意圖營利,基 於與綽號「172」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廠 牌Galaxy A5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手機),於社群軟體推特( 下稱推特)上,以「狗勾」為暱稱,公開在暱稱「找喜幹51 春穴的年下攻」不詳之人所張貼「找裝備商」之欲購買毒品 文章下方回應「哪裡」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 時49分許,喬裝為毒品買家以推特與乙○○聯繫。乙○○再於同 日18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詢問綽 號「172」之人有無毒品貨源,而甲○○則基於幫助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 稱甲○○手機),居中媒介乙○○向綽號「172」之人調貨,約 定先行交付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包予乙○ ○,待乙○○售出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回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予綽號「172」之人。乙○○再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 聯繫,雙方談妥以3100元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9包,並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前交易。又甲○○明知乙○○向 綽號「172」之人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係欲前往交易地點販賣 並交付,仍承前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乘坐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 前來交易地點以確保乙○○完成毒品交易後,會將前揭約定之 回款交給綽號「172」之人。嗣乙○○、甲○○、喬裝買家之員 警到場後,於交易毒品當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乙○○、 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淨 重共31.14公克,驗餘淨重共30.42公克)、上開乙○○、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279至2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甲○○ 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65至175頁, 本院卷第254至255、278至283、337至338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推特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被告乙○○與員警推特 對話紀錄截圖10張、對話譯文1份、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9至63、79、83、85、87至95 、111至122、213至214頁),並有毒品咖啡包9包、被告乙○ ○、甲○○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31.14公克, 驗餘淨重共30.4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13至214頁)。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 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非 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 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其缺錢急用錢,為了 賺錢,故為本案犯行,如交易成功,扣除要回款給綽號「17 2」之人的2000元,其可獲利1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55、27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乙○○傳送「172咖啡怎麼算」、「我要賺錢」 等訊息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0頁),是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 圖甚明。  3.綜上,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綽號「阿寶」之人的朋友使 用伊手機與被告乙○○以LINE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伊知 道被告乙○○在伊住處拿到毒品咖啡包後,想當匿名檢舉人, 且要拿精神科處方簽的藥物,故叫被告乙○○騎車載伊,伊不 知被告乙○○要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37、33 9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並未介入被告乙○○之販毒 犯行,亦無居間介紹之行為,僅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 出門拿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4、339頁)。經查:  1.被告甲○○乘坐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為警查獲, 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9包,於被告2人之手機內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83頁,本 院卷第184、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65至175頁,本院卷第254至255、278至283、314至32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9至63、87至95、1 17、120至122頁),暨毒品咖啡包9包、被告2人手機扣案為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15日晚間,伊用LIN E跟被告甲○○聯絡,請被告甲○○幫伊聯繫毒品上游即綽號「1 72」之人,透過被告甲○○約定以2200元向綽號「172」之人 拿毒品咖啡包10包由伊去賣,嗣伊前往被告甲○○樹林區住處 ,綽號「172」之人亦在場,但她只有9包毒品咖啡包,且伊 還沒有給錢,就約定伊交易成功後再回款2000元給綽號「17 2」之人,被告甲○○知道伊跟綽號「172」之人拿毒品咖啡包 ,原本綽號「172」之人要陪伊去,但她在玩麻將遊戲,就 請被告甲○○陪伊去,由被告甲○○盯著伊交易,怕伊沒拿錢回 去分帳,伊就騎車載被告甲○○一起前往與毒品咖啡包買家約 定之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71、173、175頁);復於本 院訊問供承:被告甲○○知道伊要做什麼,因為是被告甲○○介 紹伊去跟綽號「172」之人買毒品咖啡包,當時是甲○○把綽 號「172」之人帶到他家去,且被告甲○○親手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伊,伊當時沒錢付,被告甲○○才跟伊一起去交易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甲○○認識2、3年,伊在推特上跟喬裝為員警之買家聯繫後, 因伊當時沒有毒品咖啡包,就以LINE與被告甲○○聯繫,要跟 綽號「172」之人先拿毒品咖啡包,伊透過被告甲○○講好價 錢跟包數後,前往被告甲○○住處拿,當時綽號「172」之人 跟被告甲○○關係親近,雖另有租屋處,但有時會睡在被告甲 ○○住處,伊到達被告甲○○住處時,沒有跟綽號「172」之人 對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亦係由被告甲○○親手交給伊, 因伊原本跟員警約定交易10包,故綽號「172」之人本來要 再向綽號「阿寶」之人調貨1包,但伊考量買家在等,且原 本交易地點約在洗衣店,然因當時下雨,伊與買家就改約定 交易9包,地點改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加油站,伊會騎車 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係綽號「172」之人和被告甲○ ○決定的,因為伊拿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後,要將 進價交給被告甲○○回款,至於被告甲○○和綽號「172」之人 之間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始叫伊 跟員警表示係為了搭載被告甲○○去藥局,被告甲○○在為警查 獲前未曾向伊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至317、3 19、322、324至32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乙○○前揭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就其透過被告甲○○向綽號 「172」之人調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甲○○陪同其 前往交易地點之原因、被告甲○○明知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 實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處,且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亦與本案 查獲經過無違,此有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 報告1份、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87至95、120至12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乙○○無恩怨糾葛等情(見本院 卷第33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 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乙○○之 對話,僅辯稱:「172」係性行為之意,「咖啡」就是性行 為後口渴喝的,伊要去7-11便利商店幫乙○○問各種品牌的咖 啡10包價格多少等語,嗣於同次警詢時改稱:伊去找中盤商 買,2000是買伯朗咖啡,2200是被告乙○○要買什麼咖啡都可 以給她,伊看不懂被告乙○○在傳什麼,伊就是想騙被告乙○○ 來伊住處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乙○○說要咖啡包,伊說綽號「172」之人有,會 拿毒品咖啡包過來,伊騙被告乙○○去伊住處,伊是假裝跟被 告乙○○談咖啡包交易,伊跟綽號「172」之人表示伊負責200 0元給她,若被告乙○○有交易成功,伊再跟被告乙○○收回來 ,伊只有跟被告乙○○說有咖啡包,綽號「172」之人在伊住 處說咖啡包是綽號「阿寶」之人的,綽號「阿寶」之人還沒 有到伊住處,應只有拿9包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177至 183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 對話,係其與被告乙○○所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改稱係 綽號「阿寶」之人的朋友使用其手機與被告乙○○對話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間之對 話紀錄,堪以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係要被告乙○○載其去藥 局買藥,不知被告乙○○係前往與他人交易毒品云云,惟業經 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係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始要求其迴護之 詞,且被告甲○○亦陳稱知悉被告乙○○在伊住處拿到毒品咖啡 包後,想當匿名檢舉人等情,其辯詞非但前後不一,亦自相 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係憑空杜撰,洵無足採。  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幫其向綽號「 172」之人取得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陪同其前往與買 家交易以確保回款給綽號「172」之人等節,歷次供述具體 明確,業如前述。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傳送「172咖啡 怎麼算」、「10包」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覆以:「我 問問看」等語,嗣被告甲○○傳送:「等等就來了」,兩人即 開始議定價格及包數,被告乙○○並向被告甲○○表示:「等等 我拿過去再回去給她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頁);且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告乙○○在其住處拿取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35頁);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跟綽號 「172」之人說伊負責2000元給她,若被告乙○○有交易成功 ,伊再跟被告乙○○收回來,伊有跟被告乙○○說有咖啡包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要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買家以牟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實無從諉 稱不知,而被告甲○○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竟仍為被告乙○○ 調貨,且陪同被告乙○○到場交易以確保回款予綽號「172」 之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故意甚明。  3.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員警,以證明其曾配合 臥底偵查一節,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亦無礙被告甲○○ 前開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 告乙○○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告甲 ○○之協助取得毒品咖啡包至前開約定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乙○○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 偵訊時證稱:其知道被告甲○○認識綽號「172」之人,也知 道綽號「172」之人有賣毒品咖啡包,其之前都直接跟綽號 「172」之人買,但這次係因其與綽號「172」之人有隔閡, 才透過被告甲○○,被告甲○○只是介紹聯絡綽號「172」之人 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並非參與 被告乙○○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 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 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是被告甲○○於被告乙○○、綽號「172」之人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犯罪過程中,難認係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被 告甲○○應論以幫助犯。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並以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4.被告乙○○與綽號「172」之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1.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 告乙○○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雖未自白犯行,惟其為幫 助犯,且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綽號「172」之人共同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仍 提供必要之助力,渠等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2人無視他人身心健 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 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 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尚 屬素行良好。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欲販售之毒品數量 非鉅,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 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乙○○已知悔 悟,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 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乙○○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淨重共31.14公克,驗餘淨重共3 0.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 至214頁),為本案被告乙○○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 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78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均屬 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乙○○、甲○○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 且係被告乙○○用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訊息及被 告2人間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此為被告乙○○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332頁),亦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9至35、177 至183頁),業如前述,復有被告乙○○與員警推特對話紀錄 截圖10張、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 第112至116、120至122頁),自屬其等本案販賣、幫助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出處 000年9月15日18時24分至同日19時39分 乙○○:在不 甲○○:怎 乙○○:172咖啡怎麼算 乙○○:10包 甲○○:我問問看 乙○○:算我便宜啦 乙○○:我要賺錢 嗚嗚 甲○○:沒接電話 乙○○:幹 乙○○:煩欸 乙○○:(貼圖) (略) 乙○○:172都沒回嗎 乙○○:好不容易找到人 甲○○:她不接我的電話了 甲○○:我找別人還在睡覺 乙○○:10包能不能算我便宜 甲○○:會啦 乙○○:快啦 乙○○:齁齁齁 甲○○:可能要等到中午過後 乙○○:人家晚一點要(表情貼圖) 甲○○:現在沒接電話我也沒辦法 乙○○:齁 甲○○:我再打看看 乙○○:禮拜五晚上應該最多客人啊 明天假日 怎麼可能還在睡 甲○○:就沒接電語 甲○○:等等就來了 甲○○:甲○○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語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 乙○○:幹嘛 甲○○:十包 乙○○:多少 甲○○:(收回訊息) 乙○○:(表情貼圖) 乙○○:好 甲○○:還是2200元 乙○○:2000 甲○○:2000元買伯朗咖啡 乙○○:22 甲○○:妳要的咖啡 乙○○:? 甲○○:妳來我這裡看看 乙○○:? 乙○○:她晚上會在那邊睡嗎 甲○○:妳也要來拿阿 乙○○:我知道 甲○○:我也不知道 乙○○:我跟人家約在洗衣店附近 啊等等我拿過去再回去給她錢 偵卷第120至122頁

2024-10-01

PCDM-113-原訴-13-2024100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戶資料」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7 頁、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第141號卷〈下簡稱本院141號卷 〉第60頁);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簡稱「阿寶」),供「阿寶」使用,嗣「阿寶」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 告本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鄭麗娟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 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寶」跟我借帳戶…… ,但他沒有給我報酬(詳本院141號卷第60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呂文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文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鄭 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麗娟提出之匯款憑證。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建築業相關等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 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麗娟 (提告)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娟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鄭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呂文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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