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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2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郭靜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常綸  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里35鄰青山一街10             5之5號十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美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信文  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里35鄰青山一街10             5之5號十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及新北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02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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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61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廖偉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ANALYN JOLONGBAYAN ARPON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ANALYN JOLONGBAYAN ARPON所有 之薪資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7

SCDV-113-司執-525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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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賡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前之112年4月2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2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 人既已於112年4月2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 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9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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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2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倩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執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4年度東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前之109年3月31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9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 知,債務人既已於109年3月31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 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 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3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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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3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韋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附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者,須一併 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確認執行之受償情形,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即表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28號債權憑證之第一頁印有「本件 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字樣,復參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0028號執行事件卷宗留存之前開債權憑證上 並無記載上開字樣,顯見上開執行名義核發後,聲請人曾以 之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 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5

SCDV-113-司執-4033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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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宋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慶鴻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2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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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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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明駿所有之股票債權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4

SCDV-113-司執-509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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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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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4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徐筱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筱音所有之存款債權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1

SCDV-113-司執-528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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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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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7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湖鎮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1

SCDV-113-司執-527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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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蕭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樹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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