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