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27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