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訴-70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