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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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 ,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 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 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 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 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 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 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4

PCDM-114-簡-3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捌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含K卡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K盤1個」應更正為「K盤1個 (含K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821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 重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K 卡1張),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 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7公克、以1包300元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購買22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 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8336公克、驗餘淨 重7.126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5.8215公克)、摻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22包(總毛重56.75公克、總淨重32.55公克、純度25%、總純 質淨重8.1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6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4-簡-37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槌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7號   被   告 呂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廷因與陳建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前停車格,持槌子毀損陳建志停放 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致車窗玻璃及四面車門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 志。嗣陳建志發現本案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29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中 王盈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9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中、王盈貴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左肘擦挫傷、」應補充為「左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 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世中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 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 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滅火器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王世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盈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貴、王世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因口角而發生衝突,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滅火器及徒手之方式互毆,致王世中 受有左側鼓膜內出血、左後耳擦挫傷合併血腫、右頭皮撕裂 傷、右頸與右背破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王盈貴受有胸悶呼吸困難、左腳踝疼痛、右上背部疼痛之 傷害。 二、案經王盈貴、王世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盈貴、王世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及指訴,(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世中另將王盈貴手機毀損而另涉 有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王盈貴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將手機放在褲子後面 口袋,後來對方推倒我,我跌到地上,手機就壞了,手機毀 損應該傷害所造成的等語。故被告王世中應無故意毀損王盈 貴手機之行為,且雙方互毆過程縱有造成手機損壞,至多僅 成立過失行為,而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並無 處罰過失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王世中擔負毀損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 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3

PCDM-114-簡-42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4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古富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富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入監服刑,而於翌(11 )日零時42分許,在法務部○○○○○○○○,為該監所人員發現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8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法務 部○○○○○○○○北所戒字第1130870469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B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富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上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38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13年度白保字第4240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 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9號   被   告 吳昇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街 道,見張賢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下同】新台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網路屋,擅自將張賢德所有之星幣出售,得 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賢德。 二、案經張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賢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3

PCDM-114-簡-244-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品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品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顏品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品家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許,在樹林區鎮前街347巷1弄 34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 林路與亞洲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品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2

PCDM-114-交簡-86-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5號   被   告 林文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318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 ,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林文奇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遭林志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林文奇所涉過失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林文奇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 錄,警方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林文奇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2

PCDM-114-交簡-116-2025031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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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 於「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林孟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儒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2

PCDM-114-交簡-16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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