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4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27265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3 新臺幣53518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4,38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29,0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5,6
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3,332元),應自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4,570元(113.8.22~113.12.22)、違約金雜
費計500元(113.8.22~113.12.22)、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28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TPDV-114-司促-851-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