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瑋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胡瑋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胡瑋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8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回溯5日內 112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4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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