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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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7號 聲 請 人陳虹吟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與何人同住?租金如何分擔?。 ③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④子女支出與配偶分擔比例、金額為何? ⑤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1-22

TCDV-113-消債補-787-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附民-241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妏慈」向陳虹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誤信有老師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依指示下載「華 瑋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旁巷子,由丘以諾自稱係「華瑋投資專員-沈奕」 ,配戴偽造之「華瑋投資專員-沈奕」服務證,向陳虹吟出示而 行使該偽造之服務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 蓋印偽造之「沈奕」之署押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虹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沈奕」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桃園某超商之廁所內,藉 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丘以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253至25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 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合作合約書、現場蒐證及面交照片、扣 案現金及收據照片、公司服務證件、對話紀錄截圖、ATM 交 易資料、資金明細、交易紀錄、匯入紀錄、提領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195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2、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所得未繳回而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瑋公司服務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峯」、不詳上游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 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亦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水果運輸 業、未婚、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沈奕」之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每次給我1萬元, 是分時間共給7次,我用在臺灣的食衣住行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華瑋公司服務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交付不詳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對公眾散 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Facebook、Instagram、Line、y outube、交友軟體】(被害人已遺忘於何種網站)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主動加對方LINE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投資詐騙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我 的上游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而詐騙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方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之成 年人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且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83-20250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69-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26-20250108-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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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季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29-20250108-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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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孝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07-20250108-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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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65-20250108-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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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勇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30-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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