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