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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錢佑」男子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暱 稱「錢佑」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 依「錢佑」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領得內含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除自上開提領 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 則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交付與前來收水之 「錢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己○○(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丁○○(見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子轉出擷圖3張 (見偵一卷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見偵一卷第1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 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王○○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49頁至第51頁)、王○○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顏○○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 )、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惟因在監之故無力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錢佑」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錢佑」及「 錢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領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餘 領得款項均已經交付給「錢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相關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經交還給「錢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均未據扣案; 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員/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4、7) 乙○○ (提告) 112年4月4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珊」向其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未簽金流服務,訂單遭系統凍結,要求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7分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9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6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2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2分許/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8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23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7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9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4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7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 己○○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己○○,並向其佯稱:無法結帳,要求填寫相關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34許/40,00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5) 丁○○ (提告) 112年4月4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誤刷15筆金額要立即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7許/9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3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8許/49,988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4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6) 戊○○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並向其佯稱:戊○○兒子多訂購8雙鞋,要求至ATM操作止付,因戊○○與兒子在同一戶籍,帳戶會連動,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世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50分許/49,984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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