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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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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2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相 對 人 李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95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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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承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2,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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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益嘉 趙益田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9,32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9,3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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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雅萍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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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4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元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7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49-20241021-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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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1

SLDV-113-司養聲-6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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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42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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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 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79,9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7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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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5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5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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