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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廖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17,4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19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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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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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承澤 陳姿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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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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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賴秋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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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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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曾新忠 謝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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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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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吳彗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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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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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鄭益承 陳雅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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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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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趙奷礽 趙梅珠 游向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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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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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建銘 黃美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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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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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施誠華 施富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5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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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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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呂伍秀雲 米亞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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