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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住屏東縣○○鄉○路村0鄰○路0巷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2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啟勛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經警發覺車牌與車型不符 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啟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 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當舖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ULDM-113-虎原簡-1-202410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 已有1次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酒測值0.42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較汽車低,酒後駕車時點為夜 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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