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住屏東縣○○鄉○路村0鄰○路0巷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2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啟勛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經警發覺車牌與車型不符
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啟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
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當舖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ULDM-113-虎原簡-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