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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5,006,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06,2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依112年 11月、12月、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88,4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48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03元、220,906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09元,現僅投保老年職保,投保薪資 30,300元,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17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9,487元,加計國保老年年金4,217元後共33,704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7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後僅餘16,5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06,2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57-202410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9,782,45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2年9月6日至113 年2月16日間任職於九勁有限公司,擔任大寮倉管及兼送貨 員,依其112年9月至12月間薪資印領清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共計131,6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2,917元,嗣因與公司人 員起衝突而離職後,即以打零工維生,又其名下無財產,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14,9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9,579元,自 九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有113年5月31日 補正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勁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說 明書及所附112年薪資印領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九勁有限公司已提出薪資印領清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平均每 月薪資32,91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35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565元(計算式 :32,917-14,352=18,56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打零工維 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森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其111年7月至同 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8,39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19,598元,而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 團派下男丁,每年可以領取2,0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9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138,80 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1,567元,勞保投保於森威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投保金額為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條、勞保與就保紀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480 ,784元【計算式:(20,000×16月)+(19,598×8月)+(2,0 00×2年)=480,784)。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14,352元,於此期間支出總額約344,448元。本 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至111年度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顯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基此,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136,336元(計算式:480,784-344,448=1 36,3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694 6.02% 0 8,205 117,73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10 4.2% 0 5,730 82,22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13 5.48% 0 7,466 107,14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7 7.8% 0 10,631 152,5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06 4.93% 0 6,716 96,38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31 3.59% 0 4,888 70,14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0 0.66% 0 904 12,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48 6.13% 0 8,363 120,0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767 6.01% 0 8,192 117,5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709 5.47% 0 7,452 106,9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842 1.48% 0 2,019 28,96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6,340 6.71% 0 9,147 131,2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7,271 27.47% 0 37,452 537,45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535 2.14% 0 2,920 41,90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8,132 2.95% 0 4,016 57,62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020 4.19% 0 5,714 82,004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949 4.78% 0 6,521 93,590 合 計 9,782,454 100% 0 136,336 1,956,490

2024-10-21

C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 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8

CTDV-113-消債清-23-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 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4,900元【計算式: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390元/㎡×土地面積12609㎡×原告權利範圍2910/12 609=1,13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0-18

CTDV-112-訴-172-20241018-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金月(原名余佩玲、楊余躉蓮)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金月(原名余佩玲、楊余躉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金月(原名余佩玲、楊余躉蓮)前向 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新臺幣(下同)849,06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橋 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6號債權表),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其 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 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4年9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7歲 ,未有工作收入,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871元,另由長子每月給予扶養 費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及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3630號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現已年邁,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其所領年金、補助6,750元及子女給予扶養費10,00 0元,共16,75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6月至113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303元計之,應認可採。則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6,750-17,303=-553) ,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稱: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8

CTDV-113-消債職聲免-3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幸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幸美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 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更-11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000元,扣 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更-122-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4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更-110-20241017-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各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就起訴「前」 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就聲明第1至4項部 分之利息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追加之聲 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已結算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 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併算價額。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 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金額」欄所示,原告應繳 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3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聲明 各項聲明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民國年) ㈠ ⑴644,914元 ⑵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95,644元。 ⑶合計:740,558元 ㈡ ⑴136,806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22,801元。 ⑶合計:159,607元 ㈢ ⑴本金:240,405元 ⑵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34,600元。 ⑶合計:275,005元 ㈣ ⑴本金:273,611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45,602元。 ⑶合計:319,213元 ㈤ 利息:已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合計:11,55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5,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暫免徵收金額: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5,316元 已繳裁判費:5,283元 應補繳裁判費:33元

2024-10-15

CTDV-113-勞訴-61-2024101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 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 凱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 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 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 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 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 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 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 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 、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 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 、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 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 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 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 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 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 、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 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繼承而來。吳凱驛等 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 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 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 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 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 )、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 、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 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 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 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 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 及吳顏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 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 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 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 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 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 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 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 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 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 ,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 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 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 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 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侵占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持有之土地(約46 坪)大數倍,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 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 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 ,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 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 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 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 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 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 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 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 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 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 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 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 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 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 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 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 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 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 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 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 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 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 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 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 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 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 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5年8 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 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 .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 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 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 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 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 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 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 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 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 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 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 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 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 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 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 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 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 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 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 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 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 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 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 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 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 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 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 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 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 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 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 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 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 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 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 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 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 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 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 ,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 致,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 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 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 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 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 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 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 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是以,證人吳 炳煌證詞經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 、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 、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 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 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 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 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 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 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 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 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 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 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 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 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 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 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 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 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 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 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 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 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 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 ,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 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 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 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 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 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 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 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 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 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 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0-11

CTDV-110-重訴-81-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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