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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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劉玫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線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松 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6

PCDV-113-司執-1383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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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光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楊光雄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6

PCDV-113-司執-1559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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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務 人 黃麗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麗櫻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往來股 票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5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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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明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廖明瑞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159-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8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登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登茂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 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8489-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碧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 行,其中勞保部分查無資料,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亦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又債權人已於陳報狀明確指 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謝碧惠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陳報 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中正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42916-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王秋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等以為執 行,其中勞保部分查無資料,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亦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又債權人已於陳報狀明確指 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謝碧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是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 地。經查,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42935-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6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俊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江俊宏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 市七堵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8068-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岑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岑亦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 郵局開戶資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4

PCDV-113-司執-155242-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3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泓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 里分社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 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新北市萬里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保險 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05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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