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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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程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86-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陳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子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顏子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371-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巴文(INPHUWA PRAM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小-3355-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7,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被告崔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補-2334-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國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補-232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陳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熊陳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補-2283-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33-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紀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06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碰撞前 方同向行駛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亞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 950元(包括工資42,169元、塗裝19,055元及零件150,72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蔡亞軒與有過失,對原告所提承保車輛損 害情形及是否有修護之必要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1,950元(包括工資42,169元、塗 裝19,055元及零件150,72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 抗辯,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蔡亞軒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蔡亞軒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亞軒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1,950元(包括 工資42,169元、塗裝19,055元及零件150,726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 西元202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已 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9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2,16 9元、塗裝19,05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7 ,315元(計算式:146091+42169+19055=20731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11,9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207,31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7,31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726×0.369×(1/12)=4,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726-4,635=146,091

2024-12-10

SDEV-112-沙簡-786-202412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曲志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31公里100公尺中線車道處(下稱系爭 地點),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該車右側車身之修理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9,487元(其中工資3,050元、塗裝5,6 17元、零件10,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訴外人林鼎硯、 湯証富、朱賀群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 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05 0元、塗裝5,617元、零件10,820元,合計19,487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5年9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6日止,已使用 約5年9月2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 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 告所述之零件10,8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即零件1,082元為請求(計算式:10,820元1/10=1, 082元),另加計工資3,050元、塗裝5,617元,即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749元(計算式:1,082元+3,050元+5,617元 =9,749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9,74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9,749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 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9

MLDV-113-苗小-6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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