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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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87元,及其中14萬0,83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7,487元,及其中14萬0,830元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係因目前還款能力 有限,致不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龐大債務,希望能 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且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係因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致不 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龐大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云云,惟原告已就違約金1,200元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且 被告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 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9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2元,及其中新臺幣95,20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406-202411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 被 告 王嫣 王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為瞭解本件分割標的物是否仍存在,有至標的物現場勘驗確 認之必要。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8

TTEV-113-東簡-41-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朱亞婷 被 告 馮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50,89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34-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小-1741-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黃家洋 被 告 吳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83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806-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鍾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6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189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3-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林博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756-2024112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睿 被 告 林隆軒 鄭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與「黃家洋」、「陳小偉」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由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以明友國際供應鏈 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明友公司中信帳戶)、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 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鄭 育修與詐欺成員「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修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0日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訴外人熊仍杰台新帳戶(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繼而將上開款項 依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分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及其 他人頭帳戶,其中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 、鄭育修則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7 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0時52分至53許各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隆軒辯以: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伊提領100萬元,但 實際領到之報酬僅4,000元,無法賠償100萬元,本件最多僅 能賠償10萬元等語。  ㈡鄭育修辯稱: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只有14萬元匯至伊 的帳戶,伊只有提領14萬,伊同意給付14萬元,其餘部分不 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 40頁),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5、7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 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00萬元 熊仍杰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由林隆軒提領6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張心彤臺銀帳戶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14萬元 鄭育修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由鄭育修提領14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 備註: ⒈訴外人熊仍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台新帳戶)、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富邦帳戶)。 ⒉訴外人呂宥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中信帳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台新帳戶)。 ⒊訴外人蔡育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育廷中信帳戶)。 ⒋訴外人張心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心彤臺銀帳戶)。

2024-11-22

KSDV-113-原訴-18-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6元,及其中新臺幣96,19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4 月23日止,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5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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