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順沿文前路前行,經過路口也是進入
文前路,並未變換車道或轉彎,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駕駛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
使後車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右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
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未顯示方向燈
,嗣通過停止線進入文前路往八德南路方向前進,未顯示方
向燈(卷第70頁),足徵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依GOOGLE
MAP地圖顯示文前路往北行至仁勇路口為Y字路口,超越停止
線之右側為仁勇路,左側仍為文前路(卷第65頁)。客觀上足
見直行並無道路,需向左續行文前路或向右銜接仁勇路,系
爭車輛亦沿地面繪設轉彎導引線行駛(卷第49頁),堪認系爭
車輛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確有左轉彎,原告主觀上認為續
行文前路非轉彎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轉彎
導引線行駛時自會將方向盤轉左而非直行,可認知係左轉彎
行駛,則系爭車輛向左轉續行文前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使用方向燈,原告縱非故意未使
用方向燈也有疏未使用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27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