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棨雲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 告 莊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銷售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銷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之4%為計算之報酬,並約定銷售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含服務費4%)。系爭房屋經原告
帶看後,訴外人即買方黃亭穎於同年6月17日給付斡旋金5
0,000元,並出價585萬元,該價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底價57
8萬元。詎被告幾經聯絡,非但不願配合後續簽約等事宜
,甚者,於同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楊慧珍,其已委託他人負責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同年6月25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
合約,又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而拒絕以系爭契約所載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
46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有關居間契約
是否得隨時終止,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量其與委任契
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隨時終
止,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2條關於非經雙方以
書面合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且系爭契約
於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居間契約特
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之條件,而此條
件之成就與否,乃係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
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
付與仲介,使賣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
之高低,無異剝奪被告以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
自由,更與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之性質有別,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另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638萬元,第13條之約定底
價則為578萬元,兩金額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應以63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黃
亭禎(兩造書狀就此人之姓名所載有異)僅出價58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既未達被告委託之價額,被告也未同意與其
締約,是縱使原告無權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被
告仍無與其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黃亭穎出價585萬元,並有給付斡旋
金50,000元乙事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其服務費231,200元等語,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46條第3款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