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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英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英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擔任 保證人而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已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存款餘額5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暨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暨解約金額(65,14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逾1200萬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01,083元(本金兩筆:5,946,458元、3,934,005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用)。金額合計34,301,083元。 總金額合計:34,301,083元 債務人郭英翠為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0元(目前無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9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1,250元 存款:5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1,196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14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28

CYDV-114-消債清-3-20250328-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芳宜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9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可知係為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萬0136元【計算式: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4日)之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 執行債權額2312萬0136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082萬6017元,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 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82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2萬7579元 2 新光人壽美佳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萬0620.82元(依起訴時匯率33.35計算,約為新臺幣68萬7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遠雄人壽金好意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81萬0608元 4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5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6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9619元 7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44萬4962元 8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4萬9023元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9萬5323元 1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6萬2865元 11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02萬3579元 1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5萬5001元 13 南山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30萬6583元 14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4萬5733.59元(約為新臺幣152萬5215元) 15 南山人壽增美樂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7萬2332.79元(約為新臺幣241萬2299元) 16 南山人壽美寶2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萬0345.37元(約為新臺幣101萬2018元) 17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23萬3070元 18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80萬9797元 19 南山人壽新美超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萬7513元(約為新臺幣58萬4059元) 20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5) 新臺幣140萬元 21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8) 新臺幣130萬1441元 22 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險(保單號碼P220*****1-09) 新臺幣95萬6566元 23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10) 新臺幣16萬8771元 24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220*****1-12) 美金2萬4975元(約為新臺幣83萬2916元) 25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5萬5797元 26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2萬7196元 27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7萬6261元 28 富邦人壽健康長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9萬9963元 29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萬7612元 30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941元(約為新臺幣 23萬1482元) 31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萬0506元(約為新臺幣35萬0375元) 32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29萬3487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7萬3485元 3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0萬5315元 共      計 2082萬6017元

2025-03-27

TPDV-114-重訴-361-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豐吉等1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 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3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 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 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 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 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 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 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 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 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 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 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 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 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 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 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 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 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 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 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基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 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 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 ,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 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22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至234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35至26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69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60至170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71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 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 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 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 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 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 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 ,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 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 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 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 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 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 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 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 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 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5至266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66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60、171 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 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 契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 上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 所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 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 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 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 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 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 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 方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 的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 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 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的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 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8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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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從原 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3-家財簡-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呂芳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   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17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 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 (下同)2312萬013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082萬6017元,則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 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 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2萬6017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24萬7805元(計算式: 2082萬6017元×5%×6年)。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2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7

TPDV-114-聲-156-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媛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媛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媛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07,542 元,因聲請清算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移送調解,並於 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7,707,5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7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 額為1,024,4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5,368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6,104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1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648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119,1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 49,130元、1,008,13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0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1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4002177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78號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壽字第1140 00046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85,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1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等, 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餘66,1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07,5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7, 822元後,債務餘額為26,949,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4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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