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
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哲維明知將大量手機門號交付其無法
管控用途之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供作對外恐嚇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線上帳戶等不法
用途,竟為取得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
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上口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上口公司)負責
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認上開1500
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婷將上開15
00支門號交予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清江』之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犯罪者於111年2月23日,未經林琨庭同意,冒用林琨庭
名義,擅自輸入其身分證字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註冊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表彰林
琨庭欲申請成為該APP之會員,藉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以
行使,進而以報單號碼為AX1162709JMT號(主提單號碼TFHZ
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7NR0029684)之進口報單,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報關,進而將仿冒『NIKE』商標耳機
護套29組、仿冒『AirPods Pro』商標無線耳機195組,輸入至
○○市○○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運專區,足以生損害於林琨庭、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商標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與其他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簡易判決及各該案卷可稽。三、惟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前
開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而原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時,前開嘉義地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林哲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
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
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
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代辦電信門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0
年5月間,以上開報酬其中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上口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吉街178號2樓,下稱上口公
司)負責人劉美君,以上口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區企業客戶部(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260號19樓之1)申辦1500支門號(含門號090257
1971、0902572239、0902571633、0902572381號【下稱本案
4門號】)。嗣經台灣之星審核通過上開門號申辦一案並確
認上開1500支門號年租金業已入帳,由台灣之星承辦人林玥
婷將上開1500支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4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後
,於111年6月12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玲嬋,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因設定成經銷商,將多扣款云云,復
去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黃玲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金額至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
戶內,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於審理中,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4、8165、8166、8167、8
168、1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
22090號),及發現繫屬他院審理中之同一事實,於113年7
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予不
詳犯罪份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4門號外,尚有「090
2573181」等門號(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3),為一行為觸犯
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及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又(2)被告因與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13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4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並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
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02573181」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被訴犯罪,
係先在112年7月11日繫屬嘉義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
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3年3月14日繫屬士林地院,既未經共
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士林地院)
審判,且前案於113年7月11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30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參酌前
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
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非-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