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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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47,406元及其中本 金45,4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6元 潘武榮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002 新臺幣31927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82-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0,06 8元,及其中本金64,40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190,068元及其中 本金64,4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81-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凱茜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1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6,660元,及其中本金54,775元未 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56,660元及其中 本金54,7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53元 張凱茜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20822元 張凱茜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95-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逸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本金266,812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8 ,611元,及其中本金266,81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298,611元及其中本金266, 8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7

PCDV-114-司促-791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本 金99,334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奎宏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986元,及 其中本金99,33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 月5日止,帳款尚餘100,986元及其中本金99,33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6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允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06,828元,其中204,064元為本金;2,264元為利息(114年 1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5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2月) 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206,828元 及其中本金204,0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 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5-03-24

TPDV-114-司促-369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芳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476元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6186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芳男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20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 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2,121元,及其中 本金242,33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252,121元,其 中242,336元為本金;8,391元為利息(113年11月18日至114 年3月16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1月至114年3月) ;194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5-03-24

TPDV-114-司促-369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勺寧即黃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 本金298,90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9日、90年10月31日、 92年3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6,520元, 及其中本金298,900元未按期繳付。 ㈡其中本金298,9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本金107,701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國嘉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日、100年 1月2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12,522元,及其中本金107,70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2,522元及其中本 金107,7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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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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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翁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本金7, 741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3 13元,及其中本金7,74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8,313元及其中本金7,74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詳附件)。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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