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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彭炫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253元(含本金1 76,17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78-202412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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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 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10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941元,利息931元 ,合計140,87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6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億姝負擔6分之5、被告龔致頡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億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致頡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追加被告龔致頡則為被告彭煥鈞提供金融帳戶之 收簿手,而原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 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億姝、彭煥鈞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龔致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彭煥鈞、龔致頡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 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煥鈞、龔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億姝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龔致頡與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 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彭煥鈞並依被告龔致頡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使彭煥鈞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黃億姝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億姝帳戶)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  ㈡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 「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 )」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 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 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 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匯 款100,000元至黃億姝帳戶。嗣原告因app顯示投資獲利而向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表示欲辦理出金事宜時,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卻持續敷衍原告併借款拖 延匯款,原告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㈢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特別之處,被告黃億姝、彭煥鈞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別人極可能淪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 衡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黃億姝、彭煥鈞仍將其等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黃億姝、彭煥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等將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億姝曾於109年間因 相關詐欺案件而被提告,而於本件又再犯,對於被告黃億姝 為何有這樣的疏忽並不了解,且原告認為詐騙案件會層出不 窮就是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彭煥鈞主張是因 要辦理低利貸款而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不懂為何要交給他 人使用,此應為話術,已違反正常行為,應受必要之法律上 懲罰。此外,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億姝帳 戶、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億姝、彭煥鈞返還遭騙款項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⒉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億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且我也無拿到任何款項,而我於偵查時都有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我前擔 任公司外場人員,被告龔致頡則為公司主管。我因有購買二 手車之需求而尚須600,000元之貸款,被告龔致頡於聽聞後 即向我聲稱有管道得以較低利率為貸款等語,致我基於信任 而不疑有他交付存摺帳本,然被告龔致頡卻將我的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認識LINE暱稱「吳淡 如」、「Alyssa(陳安如)」、「客服」等人,且無幫助詐 欺之意思,亦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縱 認本件我因遭欺騙而將彭煥鈞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龔致頡乙情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是否亦應認定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我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顯見我 和原告均為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我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我將彭煥鈞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龔致頡後即無操作或使用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並非我所收受,我實際上也無分得利益,而本件 原告是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兩造實際上無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又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致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龔致頡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龔致頡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 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彭煥鈞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龔致頡並駕車搭載被告彭煥鈞 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及永豐銀行光 華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龔致頡並指 示被告彭煥鈞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詐得被告彭煥鈞前開帳戶 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0 ,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原告 遭騙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被告彭煥鈞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331、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20968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658、7444、7445、7716、8140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龔致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致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被告黃億姝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0,000元匯入黃 億姝帳戶為由,對被告黃億姝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黃億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黃 億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 、2430、2431、2432、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資料,固可知被告黃億姝 係以「阿信」、「小傑」找被告黃億姝一起做精品代購,故 提供黃億姝帳戶予「阿信」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購 銷合同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得見被告黃億姝經名稱 「love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促使及指示後,至台新 銀行就黃億姝帳戶辦理綁定海外匯款帳戶之事宜,並未見有 何被告黃億姝與「阿信」、「小傑」詳細討論精品代購事業 應如何進行、如何分潤、如何分配工作之事宜;其提出當事 人為被告黃億姝及「林明凱」之購銷合同,內容僅有空泛之 約定條文,且未見有何蓋章、簽字。又被告黃億姝前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觀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並有被告黃 億姝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18 、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卷23至24、78頁),顯見被告黃億姝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 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本件 被告黃億姝空泛稱係與「阿信」、「小傑」合作事業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並無提出「阿信」、「小傑 」之真實姓名,其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黃億姝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出去,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是堪認被告黃億姝就本件詐 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被告 黃億姝前開答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屬 有憑。  ㈢就原告對被告彭煥鈞請求部分:  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 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  ⑴原告主張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 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 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 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 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之「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 至彭煥鈞中信帳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7、93頁), 固屬真實,然為被告彭煥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彭煥鈞雖有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 觀行為,仍應以被告彭煥鈞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20,000元 匯入彭煥鈞中信帳戶為由,對被告彭煥鈞提起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彭煥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 而對被告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 、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彭 煥鈞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稱為被告龔致頡說有辦理低利 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彭煥鈞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並由被告龔致頡開車載被 告彭煥鈞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龔致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彭煥鈞之帳戶資料,然亦 承認有於112年3月3日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是就被告彭煥 鈞與被告龔致頡為朋友關係、被告龔致頡於112年3月3日曾 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等情,被告彭煥鈞與龔致頡所陳相 符,應堪認定。另查,訴外人即證人郭霖瑾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龔致頡曾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徵被告龔致頡曾有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 ,於112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 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函、所附對話紀錄、113年3 月18日市左分偵字第113719172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彭煥鈞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與被告龔致頡先前提供之龔致頡所 有帳戶資料流入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彭煥鈞所辯其遭龔致 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且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 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 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 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 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 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認被告彭煥鈞前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並未就被告彭煥鈞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侵權責任,尚難 憑取,即非可採。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 主張係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彭 煥鈞中信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鈞即為「Alyssa( 陳安如)」或「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指示將20,000元匯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原告與被告彭煥鈞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Alyssa(陳 安如)」或「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Alyssa(陳安如)」或「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彭煥鈞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致頡 給付20,000元、被告黃億姝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 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龔致 頡、黃億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則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龔致頡、黃億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致頡、黃億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1051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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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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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77元,及其中新臺幣173,106元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73, 477元(其中173,106元為消費款、71元為循環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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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李昇翰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4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44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2,61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 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蓮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秀蓮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陳秀蓮至113年4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3,416元未給付,其中100,656元為消費款、 2,760元為利息,依約陳秀蓮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陳秀蓮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8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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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慎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3.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27,426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1,780 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9,206元(含小額信貸227,426元、71,78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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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亞綸(原姓名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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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民國108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7年1 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43,5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43,51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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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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