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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陳建翰即佳興水產行 陳建宇 陳佳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壹 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1,65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票-774-202501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 縣○○市○○○○街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波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丁士 鴻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C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C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3 ,310元(工資28,350元、零件14,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縱伊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A車、B車、C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C車受 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C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7月11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3360225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 B車係停放在A車後方、C車前方,而於A車倒車時,B車遭A車 碰撞傾倒,始因而撞擊C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可認定。故被告雖 有將B車停放在A車、C車間之行為,然該停車行為本身,通 常情況下,並不足以造成C車受損,實係因A車倒車不慎撞擊 B車,B車始會傾倒碰撞C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B車停放該 處之行為本身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雖主張:B車違規停車云云,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以 觀,無論B車有無違規停車,其停車行為既與C車受損之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17-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31號 債 權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碧勲即宏祥滿漁業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豐灶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76號 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債務人陳碧勲即宏 祥滿漁業社、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豐 灶業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 務人陳豐灶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陳豐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4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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