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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 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 。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 、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 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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