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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羅乃 志」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熙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21-202410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乃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熙 穎」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羅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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