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