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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3,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維揚駕 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 向內側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系爭車輛明顯 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 價單、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9-9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103-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 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後之金額予 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 ,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64,000=536, 000】。而原告請求43萬3,741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簡-214-202501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2024-12-10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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