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丰合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5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元(
計算式:22,209元×2/3=14,806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3元(計算式:22,209元
-14,806元+4,500元=11,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PCDV-114-勞補-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