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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薛猛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票-225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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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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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薛猛嶽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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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莊博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7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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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楊巧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7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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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莊博泓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之收費標準)。。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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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鎦妤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23,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3-司票-1131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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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尹保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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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9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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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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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1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劉俊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 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6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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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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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0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蘇柏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123,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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