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方式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
虐待該保育動物,未即時送醫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
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生
活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
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3鄰中正路288
之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飼養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住處鳥籠內之鳥類為鷹科鳥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在
該鳥類罹患口腔感染念珠菌,腎臟腫大等疾病時,甲○○竟基
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該黑翅鳶送醫治療,逕
自讓其在鳥籠中生活,致其病重到倒臥鳥籠中,無法站立。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警方至甲○○住處處理家
庭糾紛,見鳥籠中之鳥類為黑翅鳶,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將之送往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救治,然該
隻黑翅鳶仍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知悉所飼養的鳥類為鷹類,平時餵食生肉給該隻黑翅鳶食用。 2.被告所飼養之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被告未將之送往動物醫院救治。 2 證人陳秀英之警詢證述 被告平時餵食黑翅鳶生肉,堪認被告知悉所飼養之鳥類屬鷹類。 3 南投縣政府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死亡證明 1.該鳥類為黑翅鳶,鷹科,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2.該黑翅鳶口腔念珠菌感染嚴重、腎腫大、腎尿酸鹽結晶沈積、肺間質明顯,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虛弱而死。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黑翅鳶1隻。 5 被告住處照片 1.被告在家門口以鳥籠飼養黑翅鳶。 2.該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無法站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NTDM-113-投簡-65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