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2罐
後,」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第4行「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21時27分許,」、第5
行之「於同日21時2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同
日21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CAO VAN A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4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1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哥
快炒」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
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3-六交簡-36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