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醇星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高逸芹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8萬28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為
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至
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
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
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私立南榮科技
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甫九天之配偶,擔
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別擔任研究發展處
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其等均明
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
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寫簡稱為UNEM,或
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
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
)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
、「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竟為向不特
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乃推
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士
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涵蓋各學院之學
、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所認可,並可
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
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
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插
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
。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繳付學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
」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
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商
管碩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
項對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38萬2850元,匯至麗
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
戶,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可參(附民卷第6頁),其主張
受有38萬285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尚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不在
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
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
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
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
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8萬2850元,及黃甫九天等2人自106年1月10日、劉
醇星自106年1月11日、王麗婷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
逾38萬28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TNDV-110-簡上-15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