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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東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淑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99元(含 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10,399元(含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6,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3 ,330元(計算式:37,041元+46,289元=83,3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358×0.369=2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358-27,069=46,289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6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張逸群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2段與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馨所有,由蔡明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 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8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8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536×(7/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9,317=20,483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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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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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09-20241231-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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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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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六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時,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因有未 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數位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羅子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伊遂依伊與互動數位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子巽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7 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 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是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 6,5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4,75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向右駛出圓環 道路時,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 訴外人羅子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亦有未 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羅子 巽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1元 (計算式:2萬4,752元×40%=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9,90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4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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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0-20241231-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1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倒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24, 388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 費用81,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 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且林宏哲違規臨時停車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 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113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388元,其中 零件費用81,8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 ,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 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倒車之肇事原因,林宏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 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林宏哲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 宏哲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林宏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 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5-20241231-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何正偉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李皓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李小林 王櫻娟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仁愛路口,適訴外人賴文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前方,因A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賴文貴受有頭臉及肢體多處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原告承保A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賠付賴文貴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83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賴文貴對被告丙○○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2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8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 位行使賴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原小-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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