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SJEV-113-重小-28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