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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逢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陳崇岳 徐愷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崇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萬9,076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崇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9,692元為被告陳崇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崇岳如以新臺幣767萬9,0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崇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崇岳 、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萬6,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崇岳、 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原告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被告徐愷勵 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 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勵為共同侵占,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 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崇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業務侵占之事實不爭執,但 此部分應由被告陳崇岳自己負責,並非與被告徐愷勵連帶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徐愷勵則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採 用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犯, 不同意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崇岳因上 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又被告陳崇岳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原告應收帳 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767萬9,076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7萬9,076元,核屬有 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愷勵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 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 勵為共同侵占等語,並提出悔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此為被告徐愷勵所否認,辯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並未採用該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 為共犯等語。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同正犯 ,原告同意主張之事實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對於被告徐 愷勵不再為調查證據之主張等語。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被告陳崇岳 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告亦同意以該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準,則被告徐愷勵並非被告陳崇岳上開業務 侵占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須與被告陳崇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愷勵既無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自亦 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故無返還不當 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767萬9,076元, 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陳崇岳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132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 7萬9,076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 帶給付767萬9,0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陳崇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2025-03-31

TCDV-113-重訴-5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培倫 被 告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5,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 5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培倫、陳芬茹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 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京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京綸公司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200,000元、1,8 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 116年1月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 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 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 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96%機動計息(借款日為2.8%,目前為3.55%);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京綸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綸公司尚欠 1,485,8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被告邱培 倫、陳芬茹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京綸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京綸公司債權明細表1份、第 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2份、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影 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 本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京綸公 司、邱培倫、陳芬茹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綸公司、邱培 倫、陳芬茹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5

TCDV-113-訴-190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培倫 被 告 邱掬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7,7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培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5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3 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培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2 日,邀同被告邱培倫、邱掬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嗣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2.63%,目前則為4.34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京綸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債務後,尚積欠本金372萬7,763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邱培倫、邱掬微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邱培倫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邱培倫得持之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持卡人當期 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 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邱培倫於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款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萬7,752元,及 其中5萬7,3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京綸公司向原 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邱培倫、邱掬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另邱培倫未清償前開信用卡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邱培倫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邱培倫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372萬7,763元 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之利息。 4.345%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7,375元 自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7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 9.83% 自113年6月7日起遲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自113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5%

2024-11-15

TCDV-113-訴-2248-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14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5,1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2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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