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郁文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
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人人當鋪達成讓渡買賣
協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
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