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楊昕翰
被 告 黃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無照
(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與東門路3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
路3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機車修理費59,350元、薪資損失4,56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以上共7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56號判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爭執
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仁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
機車受損,有機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5頁、第71、7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喧宵居酒屋,每日值班6小時,時薪19
0元,受傷期間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4,560元等情,業
據提出米花企業社西門分店出具之工作影響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560元(計算式:190×6×4=4
,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91年11月間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平
日打工,時薪190元,收入不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中畢業,
從事自由業,此據其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9,35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因系爭
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估價為59,000元,其中
39,950元為材料,其餘19,05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
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50÷(3+
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50-9,
988)×1/3×(2+0/12)≒1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50-19,975=19,975】,加計工資19,050元,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39,025元(計算式:19,975元+19,050元=39
,025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00元、工作
損失4,560元、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9,025元
,合計53,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88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小-86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