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